2023年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意義(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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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意義(五篇)
時間:2023-08-25 08:05:23     小編: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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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意義篇一

隨著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fā)展,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呼聲也越來越高。1993年10月,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將消費者區(qū)別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務的購買者,給予更高的保護標準,是我國法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一個里程碑,為保護我國消費者權益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一項系統(tǒng)工程,必須建立健全完善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共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特征原則完善

一、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特征與基本原則

(一)、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特征

1、消費者保護法以消費者權益為特定保護對象

消費者保護法給予消費以特別保護,對生產經營規(guī)定了許多限制,這是消費者保護法最根本的特征,也是消費者保護法區(qū)別于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標志。凡以消費者權益作為保護對象的立法均可歸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疇。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多為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范

強制性規(guī)范是指法律規(guī)范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具有絕對肯定的形式,不允許當事人之間相互協議和任何一方予以變更。禁止性規(guī)范是指規(guī)定不得為一定行為的規(guī)范。強制性和禁止性規(guī)范體現了國家對某一種法律關系的固定化和對破壞這種法律關系的禁止。

3、消費者保護法的法律規(guī)范具有綜合性

其一,消費者保護法調整多種社會關系,包括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國家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國家與生產經營者之間的關系等等。

其二,消費者保護法中即包括消費者權利、經營者有義務這些實體性規(guī)范,又包含如消費糾紛處理等程序性規(guī)范,是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有機統(tǒng)一。

其三,消費者保護法規(guī)定的法律現任具有綜合性。由于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具有多種形態(tài),在程度上也表現出輕重不一,所以一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兼?zhèn)洹?/p>

4、消費者保護法具有預防和救助的功能

消費者保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主要通過以下兩種途徑解決:一是通過對各種商品質量標準、安全衛(wèi)生標準、計量、商品標示、廣告等的規(guī)范預防損害消者權益行為的發(fā)生,如國家發(fā)布的各種計量標準、質量標準等。二是通過法律為消費者提供救濟,在損害發(fā)生盡彌補損失,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消費爭議解決途徑的規(guī)定??梢姡M者保護具有預防和救助雙重功能。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原則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了該法的內容及整個調整過程的總的指導思想或總的指導方針,是國家處理有關消費者問題,對相關社會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基本準則。是貫穿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司法以及消費活動的每一個環(huán)節(jié),反映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根本宗旨。主要有以下幾大原則:

1、國家對消費者特別保護的原則

在實際的生活中,在商品交易以及服務的過程中,消費者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消費者是分散的個體,而經營者多數是有組織的經濟實體,有些甚至是經濟實力非常雄厚的企業(yè),而消費者經濟能力相對較弱又缺乏專業(yè)的辨別商品或服務的技術知識。再者,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主要是以滿足其個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為目的,而經營者關心的是能否給其帶來經濟效益,兩者之間利益需求的差異,必然要求給消費者以特別保護。比如,在醫(yī)患關系里,患

者也是處于一個弱者的地位。因為醫(yī)療服務的技術含量比較高,信息也不對稱,消費者實際上處于缺少選擇的被動地位,也可以說是一種弱者,需要特別保護。

2、國家保護與社會監(jiān)督相結合的原則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規(guī)定:“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世界社會共同的責任。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jiān)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jiān)督。”

3、充分、及時、有效保護原則

(1)每個消費者的權益均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作規(guī)定的,受其它法律保護。

(2)每個消費者都享有全面的消費權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了消費者的九大權利,基本上概括了消費者在社會生活不同領域、不同方面應當享有的權利。

(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僅要求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的責任,退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的責任,而且還要求經營者承擔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因欺詐行為造成損害的加倍賠償責任。

(4)行政職能機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和司機關等。發(fā)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及時立案查處。

4、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明確規(guī)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痹凇跋M者的權利”中又明確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受尊重權等,在“經營者的義務”中也明確了經營者京戲當誠實信用的一些具體義務,在“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中,更規(guī)定了經營者違反此原則的處罰措施。

5、經營者應當承擔質量責任的原則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了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因質量缺陷而遭受損害,可向有直接合同關系或沒有直接合同關系的生產商、銷售商(含批發(fā)商與零售商)提出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二、近年來我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進行的工作和采取的措施

消費者權益,是指消費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及該權利受到保護時給消費者帶來的應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費者的權利。

1、近年來我國政府先后頒布了一系列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guī)。內容包括:《商標法》、《食品衛(wèi)生法》、《藥品管理法》、《計量法》、《環(huán)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廣告法》、《產品質量法》等。更有維消費者權益的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些都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提供了法律準繩。

2、成立各級消費者組織,為維護消費者權益進行多方面的工作。

3、輿論、新聞媒體積極參與和推動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活動

在臨清市農村活躍著這樣一支隊伍,他們以流動宣傳的形式,深入農村集貿市場,向農民群眾宣傳相關維權的法律法規(guī)知識,接受消費者投訴并提供咨詢服務,這就是臨清市質量技監(jiān)局的農資維權宣傳隊。(引自中國質量新聞網)

4、建立各種咨詢機構、檢測機構、技術監(jiān)督機構、質量監(jiān)督機構。

5、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了大量的查處工作。

6、各行各業(yè)推出“服務承諾”制度,把維護消費權益的活動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上存在的不足。(引自法制日報)

1、權利范圍問題。權利是保護消費者的基本依據。《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賦予消費者九項權利,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營銷方式的變化,特別是網絡經濟的出現,僅僅九項權利

已經不足以保護消費者,或者說,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權利已經超出了九項權利的范圍,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費者的隱私權。

2、行政保護體制問題。行政保護是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是,實際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費者保護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門分工不夠明確,有一些方面主次難分;二是在受理消費者申訴方面,也由于各部門分工不夠明確,造成各部門受理范圍不清,而在強調依法行政的趨勢下,各部門只好謹慎行事;三是在受理申訴方面,由于受理申訴的職責與處罰侵害消費者權益違法行為的職責往往不屬于同一部門,也弱化打擊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力度。

3、維權途徑問題。維權途經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關鍵問題?,F行《消法》第三十四條為消費提供了協商和解、調解、申訴、仲裁和訴訟五種維權途徑,但是實踐中往往是協商不歡而散、調解難見分曉、申訴久拖不決、仲裁沒有依據、起訴筋疲力盡,最后弄得消費者懶得奉陪,自認倒霉,這嚴重地影響到消費者權益的落實。

4、舉證責任和費用問題。目前《消法》中對于發(fā)生消費糾紛時的舉證責任沒有做專門規(guī)定、消費者在消費糾紛中處于弱者的地位,但為了舉證,特別是高額的商品檢測費用往往超過糾紛商品本身的價值,使消費者望而卻步。

5、賠償主體問題。《消法》第三十五條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發(fā)生后的賠償主體規(guī)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但是,這樣規(guī)定也容易造成《消法》的歧義,認為消費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損害時,只能向銷售者求償,缺乏消費者對賠償主體選擇權的規(guī)定。

6、民事責任的落實問題?!断ā返谒氖畻l、五十條雖然規(guī)定了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但對“故意拖延”、“無理拒絕”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處罰執(zhí)行標準,造成行政機關難以操作,不便于消費者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也大大削弱了《消法》的作用。

7、行政執(zhí)法措施問題。目前《消法》缺乏對執(zhí)法措施的明確規(guī)定。一是對行政機關查處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沒有明確其可以行使哪些調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發(fā)生后,為了控制危害范圍、降低危害后果,行政執(zhí)法機關需要采取一定的應急手段,如發(fā)生危害商品退出市場的禁令、強制經營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8、消費者糾紛的訴訟程序問題。司法訴訟途徑是消費者依法維權的保障。目前,消費訴訟主要由消費者個人提起,而且沒有適用于消費者群體訴訟的程序,消費者協全不具有訴訟主體的地位,相關的程序減化沒有在立法上得到解決,缺乏仲裁或行政裁決的相關規(guī)定,現存的訴訟制度已經不適應消費者維權的實踐需要。

四、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完善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不僅消費者權益的內容進一步擴張,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主體將來也會進一步擴大。入世以后像電信、互聯網、金融、保險、醫(yī)療、交通、教育、旅游、購房裝飾裝修等新興領域的消費者群體將會進一步擴大,隨之而來的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也就不限于《消法》一部法律,而是應在法律制度上構建一個成龍配套的法律體系。

1、消費者的概念應進一步明確。

首先,消費者是經營相區(qū)別的一個概念。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某種商品或者服務不是為了交易,而是為了自己利用。從我國《消法》第三條“經營者為消費者提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的規(guī)定來看,也可得出立法者是將消費者與經營者相對立的一組概念規(guī)定在《消法》中,其中對于經營者還指生產者、銷售者兩類。

其次,無須分析消費者的動機與目的來作為識別“生活消費”的標準。因為:

一、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

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其購買行為便是為了“生活消費”,他就是消費者。

二、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動機是很難判斷的,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是基于儲存、欣賞、贈送,還是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難確定。消費者購買商品的目的其實是個主觀的范疇,其自己不承認,其他人是難以證明的。

三、《消法》的宗旨就是保護作為弱者的消費者的權益;《消法》只定劃了一個線,就是他與經營者區(qū)別開,只要買東西是不是為了賣,就是消費者。

再次,消費者就是指個人、而不應是單位或組織。所謂消費行為,定指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行為。就生活消費而言,單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種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種服務,也就是說不能從事某種生活消費。因為社會組織和單位的“人格”是法律擬制的,其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某種服務以后,還需要將這些商品或服務轉化為個人的消費,因此,目前消費權益的主體仍然是個人。

綜上所述,消費者是指非以經營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只有這樣才能擴大消費者的外延,更有利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消費者的權利應進一步擴展。

隨著入世和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消費關系的內容將越來豐富、消費者據此應享有的權利亦越來越多。

(1)充分尊重消費者的安全權,建立產品的召回制度。

日前,東南(福建)汽車工業(yè)有限公司按照《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的要求,向國家質檢總局遞交召回報告,決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召回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9月5日期間生產的部分菱悅轎車,涉及數量共計2056臺。(引自質檢總局網站)

2)明確規(guī)定消費者的隱私權。當前的對于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問題的其中較為缺失的的部分即消費者的隱私的保護問題.然而在目前的相關的法律條文中,例如憲法和民事相關法律當中對隱私的規(guī)定都相當模糊。

(3)賦予消費者后悔權。消費者在買受商品后的一定時間內,可以不需要說明任何理由,把商品無條件地退回給經營者,并不承擔任何費用。

綜上所述,法律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符合時代精神,是切實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需要的是認真實干,誠實守信;而完善具體的細節(jié),切實維護消費者權益,努力發(fā)展經濟則是我們更遠大的目標。

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意義篇二

如何維護消費者自身權益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fā)展、市場化程度不斷深入的同時,市場消費空間和消費層次不斷拓展,各生產經營者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進行市場爭奪,侵害消費者利益的現象如雨后春筍般頻頻發(fā)生,消費者問題已經成為社會發(fā)展中的一個重大社會問題。

在現代社會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已經成為世界性的潮流,各國普遍重視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專門立法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和消費者權益問題的尖銳而出現的。

作為消費者的一員,我們時時刻刻都要學會保護自己,消費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項活動,那么消費者權益更是需要受到保護。

消費者權益,是指消費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及行使該權利、該權利受到保護時而給消費者帶來的應有的利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基本法律,是國家對基于消費者弱勢地位而給予的特別保護,是維護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場秩序的法律。

在消費過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因素,消費者的權益時常遭受到某些侵害并引起矛盾糾紛。那么,消費者平時該怎樣做才能免遭其害呢?以下四點可供參考:

一、明白自己的權利。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民法通則》等法律規(guī)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主要享有以下權利: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權、獲得知識權、人格尊嚴權和監(jiān)督舉報權。

二、不忘索要發(fā)票。發(fā)票不僅是購物的憑證,更是消費者維權的基本證據。因此,消費者在購物時千萬不要忘記索要發(fā)票并予以妥善保管。除此之外,還有保修卡、信譽卡、產品使用說明書、產品合格證、警示標志等憑據,都要保管好,以備急用。

三、牢記維權時限。根據國家《部分商品維修更換退貨責任規(guī)定》,國家對部分商品維修更換退貨時間做了如下規(guī)定:

?“7日”規(guī)定。產品自售出之時起7日內發(fā)生性能故障,可以選擇退貨、換貨或修理;

?“15日”規(guī)定。產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內發(fā)生性能故障,消費者可以

選擇換貨或修理;

?“三包有效期”規(guī)定。三包有效期自開具發(fā)票之日起計算。在國家公布的第一批實施三包的18種商品,如彩電、冰箱、自行車、空調、手表等的三包有效期,整機分別為半年至1年,主要部件為1至3年。三包有

效期應扣除因修理占用的時間,換貨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換發(fā)之日起重新

計算。

?“30日”和“5年”的規(guī)定。修理者應保證修理后的產品能正常使用

30日以上。生產者應保證在產品停產后5年內繼續(xù)提供符合技術要求的零配件。

四、運用維權渠道?!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明確規(guī)定,消費者和

經營者發(fā)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五種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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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還要注意和掌握訴訟時效。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身體受到損害要求民事賠償和寄存財物丟失或者毀損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據此,當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時,一定要及時地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否則,有理也會輸掉官司。

當然,一般情況下,我們可以選擇協商和解或者調解方法來爭取自身權益。和解是指消費者與經營者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的形式分清責任,取得彼此諒解,最后達成公平合理的解決消費者爭議協議的一種方式。協商解決是指在爭議發(fā)生后,消費者與經營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有關爭議進行協商、交換意見而最終達成解決爭議的方案。調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當事人就有關問題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這是一種民間由來已久的解決方式,其中以消費者協會調解最為正規(guī)。消費者協會調解是指消費者和經營者將爭議提交消費者協會居中調和,雙方相互協商調解,從而達成解決爭議的方式。

那么如何應對欺詐行為呢?

首先,消費者可以以協商的方式,同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就其欺詐行為來協商,雙方在互諒的基礎上解決問題。其次,消費者還可以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進行投訴,讓管理部門從中協調解決問題。如果消費者通過上述兩種方法依然不能解決問題的話,那么消費者只能通過法律途徑以向法院起訴的方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了。

并且欺詐行為又如何處罰呢? 消費者遭遇欺詐行為可以依照我國家工商局發(fā)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的規(guī)定,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消費者可以要求雙倍賠償(即買一賠二):1 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4 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yōu)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 銷售商品的;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做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10 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12 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還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的規(guī)定,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即雙倍返還)。如果造成消費者的人身傷害的,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如果造成殘疾的,還要支付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當消費者受到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侵害時,可通過以下途徑要求經營者給予雙倍賠償:與經營者協商解決;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消費者權益是關系到社會每一個人的權益,并隨著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政以及經濟的發(fā)展、市場的繁榮會更加完善,對不法經營者侵害消費權益的懲罰將更加法制化、制度化。但愿大家擁有一個和諧的消費環(huán)境。

參考文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出版社。1990.王江云等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意義篇三

消費者權益保護

(一)主要法律依據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2、《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

3、《反不正當競爭法》

4、《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

5、《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

6、《商標法》

7、《產品質量法》

8、《食品衛(wèi)生法》等

(二)消費者申訴的受理、解決

1、條件:

(1)有明確的被訴方

(2)有具體的申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3)屬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范圍

2、書面材料

(1)消費者的姓名、住址、電話號碼、郵政編碼

(2)被申訴人的名稱、地址

(3)申訴的要求、理由及相關的事實根據

(4)申訴的日期

3、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4、受理申訴,可以立案,填寫申訴立案報告表,同時附上有關材料。

5、受理申訴案件后,應當在5日內將申訴書副本發(fā)送被申訴人,被申訴人收到申訴書副本后,應當在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6、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寫明申訴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辦案人員簽名,加蓋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7、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消費者申訴書之日起60日內終結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

(三)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查處

對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四)受理部門

工商分局公平交易科

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意義篇四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東某廠的年輕業(yè)務員王海來北京出差,他偶然買到一本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書。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吸引。為了驗證這一規(guī)定的可行性,他來到隆福大廈,見到一種標明“日本制造”,單價85元的“索尼”耳機。他懷疑這是假貨,便買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駐京辦事處。經證實為假貨后,他返回隆福大廈,又買了10副相同的耳機,然后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guī)定予以加倍賠償。商場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機并賠償200元,但拒絕對后10副給與任何賠償,理由是,他是“知假買假”,“鉆法律的空子”。王還感到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賺錢而是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因而決心繼續(xù)戰(zhàn)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來到北京。他光顧了多家商店,購買了他認為是假貨的商品,經證實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賠償。多數商店滿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數加以拒絕。

王海的舉動被新聞媒介披露后,在全國范圍內引起反響。他被多數普通百姓甚至被許多經營者當作英雄加以贊譽,同時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驚。1996年12月,中國消費者基金會向他頒發(fā)了獎金。

與此同時,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學界爭論的話題。有些官員和學者對此持批評意見。例如,國內貿易部的一位官員認為,以獲利為目的購買假貨再要求加倍賠償的人不是現行立法范圍內的真正“消費者”,因此“知假買假”的不能得到賠償。在他的心目中買了東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費者,買了東西不用則不是消費者。[4] 也有一些學者認為,“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道德的,由此獲得的利益屬于不當得利。

[5]

相反地,有許多法律工作者和學者支持王海的舉動。他們指出,“消費者”一詞是相對于“經營者”而言,任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經營者的外,都應當被看作是消費者。他們認為,“知假買假”然后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為它有助于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于民眾和社會。還有人認為,不能把索賠者的所得說成是不當得利,因為這種索賠是以法律的規(guī)定為根據的,況且,索取賠償還要耗費大量時間、勞務和費用。[6]

1996年初,王海轉戰(zhàn)中國南方,在許多大商場買假索賠。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處之,使他不得不無功而返。其中的教訓,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總結的,在于沒有運用法律訴訟的武器;僅僅借助于新聞媒體和輿論的壓力是不夠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勝利者。他緊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詳見下文)之后,狀告伊勢丹有限公司銷售電話有欺詐行為。結果,他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獲得了加倍賠償。[7]

2.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

1996年春天,當王海在南京屢屢受挫的時候,一位姓耿的消費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經歷了相同的命運。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場買了三套被標明為“羊絨衫”的“圣柏”牌保暖襯衫。在商場出具的發(fā)票上,寫明了貨品為“羊絨襯衫”,而事實上該貨品的羊絨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襯衫不是羊絨,商場有欺詐行為為由,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支付雙倍賠償。遭到拒絕后,他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處購買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場購買了同樣的襯衫并獲得了賠償,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識。法院這樣判決的另一個理由是,把含有2%羊絨的襯衫標作“羊絨襯衫”并無不當,被告并未構成欺詐行為。

一位青年學者,南京大學法學院講師李友根,寫了一篇論文對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進行了評析。[8] 他提出了據認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個問題:第一,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是否有權獲得消費者保護法的補救?第二,被告推銷該商品的這種方式是否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第三,在原告得知實情的情況下,被告的這種方式是否仍然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因而能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于加倍賠償的規(guī)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買假者不為消費者”的判斷中存在著一個悖論。如果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他就沒有資格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退貨,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這樣一來,他又成了一個不折不扣的消費者。

李友根認為,認定欺詐行為的標準之一就是法律的規(guī)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guī)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备鶕徔棽康挠嘘P規(guī)定,羊絨含量低于5%的不可稱為羊絨制品。而另一個標準是普通消費者(而不是專家)的認知水平。據此他得出結論,由于在一般消費者看來羊絨含量僅2%的襯衫不能被稱作“羊絨襯衫”,該商場構成了欺詐行為。

3.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 何山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官員,參加過消費者保護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經營名人字畫的樂萬達商行購買了兩幅畫。這兩幅畫,一為獨馬,一為群馬,是作為已去世的國畫大師徐悲鴻先生的真跡出售的。一個月以后,何山以“懷疑有假,特訴請保護”為由在北京西城區(qū)法院提起訴訟。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這兩幅畫為臨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詐行為,故責令被告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guī)定向原告支付雙倍賠償。[9]

這個案件引起了廣泛的注意,也引發(fā)了許多討論。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詐行為、落實加倍賠償座談會”在北京召開。在會上,如何正確理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立法原意再次成為中心話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宿遲在會上發(fā)表了自己的意見。他指出,對于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說的“為生活消費需要”的含義不應作狹義的限制性解釋,“消費者”一語按其原意不過是指生產

者、經營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張,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被視作是消費者;至于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11]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張家廣根據他所在法院的審判實踐得出了同樣的結論。他認為,只要商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就應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消費者的購物動機則在所不論。[12]

宿遲先生對“欺詐行為必須是故意行為”的觀點作出了回應。他指出,商家對其所經營的商品,在進貨時有認真審查的義務,未盡此義務者在主觀上至少屬于放任態(tài)度,應被認定為故意。[13]

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以后,許多以此為樣板的案件訴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滿意的結果。下一個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誼商城購買了3尊秦始皇兵馬俑。幾天之后,她得知該兵馬俑為仿制品,遂與商城進行交涉,要求按售價的一倍賠償。遭到拒絕后,她以該商品沒有任何足以表明其為仿制品的標示為由,向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商城提出反訴,稱原告在購買這些秦俑時已明知其為仿制品,其購買的目的是要獲取雙倍賠償,因而構成欺詐行為。法院認為,原告本應知道她購買的這批貨物不可能是真品,因為秦始皇兵馬俑是國家禁止市場交易的珍貴文物。也就是說,正常的消費者在賣主既沒有說明真相但也沒有稱其為真品的情況下,都應該意識到該貨物是仿制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認為,被告本應通過明示該秦俑為仿制品而對商品性質作出嚴謹、明確地表述,從而使任何人都不致發(fā)生誤解。最后,法院判決被告給予退貨,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

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意義篇五

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頂層設計

摘要: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是一項涉及監(jiān)管定位和方式、市場運行理念和規(guī)則、法制建設的系統(tǒng)性重大課題,將極大地改變保險資源的配置方式,對保險業(yè)的長期健康發(fā)展產生重要影響。系統(tǒng)梳理和研究國際上金融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經驗和最新進展,做好“頂層設計”,對于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有序、高效開展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頂層設計,多元化

一,英國“大一統(tǒng)”監(jiān)管模式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

英國1986年通過了《金融服務法》,啟動了被稱為“金融大爆炸”的改革,金融消費者保護是其設定的監(jiān)管目標之一。1997年,成立“金融服務監(jiān)管局”,統(tǒng)一監(jiān)管金融服務業(yè)。2000年,通過《金融服務和市場法》,設定了增強市場信心、提高公眾認識、保護消費者、減少金融犯罪四大監(jiān)管目標,并增加了大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司法內容。2010年,通過《金融服務法》,提出創(chuàng)設新的機構向消費者宣傳金融知識等,但并未允許針對金融服務可以采取集團訴訟的提議,這使提案中原有的保護消費者的力度減弱。

在《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框架內,金融服務監(jiān)管局與三個執(zhí)行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發(fā)揮作用,推動消費者保護救濟制度協調有序運行,這三個機構包括:一是金融機構。所有金融機構必須建立詳細的客戶投訴處理制度,盡可能把糾紛化解在萌芽時期。二是金融巡視服務有限公司。帶有行政仲裁性質的金融巡視服務公司,由金融服務監(jiān)管局設立,以第三方的身份處理解決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糾紛。三是金融服務賠償制度有限公司。該公司也是由金融服務監(jiān)管局設立的獨立機構,負責在金融機構倒閉后,向消費者提供賠償。

另外,依據《金融服務和市場法》,2001年投訴專員辦公室成立,負責調查針對金融服務監(jiān)管局的消費者投訴,從而構成對金融服務監(jiān)管局的制衡機制。依據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成立的公平交易辦公室,成為英國最重要的反壟斷監(jiān)管機構,該機構代表消費者的集體利益。這些機構連同司法部門共同構成完整的保護救濟制度的鏈條。

二,美國“雙重多頭”監(jiān)管模式下的金融保險消費者保護

在美國特殊的歷史背景和文化價值基礎上,金融危機和政府主動干預推動了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的發(fā)展。1811年,效仿英格蘭銀行建立的美國銀行特許期到期后,未能得到議會準許延續(xù),從而使得州特許銀行迅速發(fā)展,奠定了州銀行在各州監(jiān)管權的基礎,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問題也因之而由各州負責。此后,隨著一系列事件的發(fā)生,各種法案陸續(xù)通過,聯邦立法逐漸加強,特別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是聯邦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的集中時期。

次貸危機后,金融消費者保護成為聯邦立法的重要內容。2010年的《華爾街改革法》調整監(jiān)管架構,完善監(jiān)管規(guī)則,創(chuàng)設金融消費者保護局,以對金融消費者提供更為全面的保護。金融消費者保護局由美聯儲支付預算,但具有高度的獨立性。保護局的成立結束了消費者保護責任由多個機構共同承擔,但是出現問題又無人承擔的狀況,明確了消費者保護的責任。保護局接受政府問責,向參議院的銀行委員會和眾議院的金融服務委員會分別匯報工作。然而,也有反對者質疑保護局是否必要,認為原有的監(jiān)管機構都有消費者保護職能,保護局監(jiān)管范圍過寬、權力過大,限制了消費者對金融產品的選擇,還會間接增加消費者的成本。

保險方面,除特殊情況外,金融消費者保護局不適用于州保險監(jiān)管體系。為了防范金融系統(tǒng)性風險,聯邦政府在財政部內新設了聯邦保險辦公室,其職責主要是跟蹤保險行業(yè),包括發(fā)現有可能導致系統(tǒng)性風險的監(jiān)管漏洞、提名保險公司成為由美聯儲監(jiān)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雖然權力有限,但該辦公室無疑會有助于聯邦政府進行國際保險監(jiān)管協調。然而,盡管財政部和國會幾經努力,《華爾街改革法》還是確認了原有的州監(jiān)管體系對保險消費者的保護基本有效,并進一步加強州保險監(jiān)管制度。

三,澳大利亞“雙峰”監(jiān)管模式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

邁克,泰勒在1995年發(fā)表了《雙峰式監(jiān)管:新世紀的監(jiān)管架構》,他認為,審慎監(jiān)管所要實現的防范金融業(yè)系統(tǒng)性風險和市場監(jiān)管所要實現的保護消費者利益這兩個監(jiān)管目標存在潛在沖突,而且使用的監(jiān)管技巧也差異很大,認為這兩個目標應該分開,并且由不同的監(jiān)管者來執(zhí)行。澳大利亞是“雙峰”模式的少數積極實踐者,成立了證券與投資委員會和審慎監(jiān)管署。然而,2001年澳大利亞第二大保險公司,即hih保險公司的破產使澳大利亞的監(jiān)管體系受到了質疑。負責調查的皇家委員會在調查報告中指出,“雙峰”體制下兩家監(jiān)管機構之間存在溝通和協調的問題,但也沒有提出進一步改革的建議。

20世紀80年代后,英國相繼成立了保險業(yè)督察員、銀行業(yè)督察員、投資督察員等8個組織,專門處理金融產品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爭議,澳大利亞受此影響,也先后成立了多個相關機構。隨著英國統(tǒng)一監(jiān)管體制的發(fā)展,澳大利亞將這些機構合并成為一個獨立的全國金融督察服務機構(簡稱fos)。作為金融企業(yè)在國家金融監(jiān)管當局的指導和支持下成立的民間組織,fos致力于公正、獨立、免費地解決包括小企業(yè)在內的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提供者之間未能自行解決的金融消費糾紛,是一種法院程序的替代性解決方案。在澳大利亞,只有當金融機構選擇加入“外部爭議解決計劃”時,金融機構才能成為fos的會員,金融消費者才能將雙方之間的糾紛提交至fos,而是否加入“外部爭議解決計劃”是評價金融機構誠信水平的重要標準。

當金融消費者與服務提供者之間發(fā)生糾紛時,第一步可以先向該金融機構提起投訴。如果金融服務提供者沒有解決該糾紛,消費者第二步可以通過在線或書面申請的形式向fos投訴,fos將要求金融服務提供者就爭議問題作出書面報告。金融服務捉供者在限定時間內與金融消費者取得聯系,以便直接解決糾紛。如果消費者收到的書面回復并未解決糾紛,或者未在限定時間內收到任何回復,消費者第三步可以再次聯系fos解決該糾紛。此時,fos的案件主管將調查該糾紛,并盡力通過協商和調解來解決爭議。該糾紛還有可能被提交給fos的調解員,調解員安排由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服務提供者共同參加電話會或面談會來進行調解。如果消費者對案件主管和調解員的解決結果仍不滿意,則第四步可提交給fos陪審團(一般針對較復雜糾紛)或裁判員(一般針對較簡單糾紛),陪審團或裁判員將會對金融服務提供者(而不針對消費者)作出一個裁決。若金融服務提供者對裁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陪審團或裁判員的裁決程序是一個正式程序,陪審團將舉行非公開會議來審議爭議材料,并將討論決定是否支持消費者的投訴。

四,我國臺灣地區(qū)的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

我國臺灣地區(qū)有關保險消費者保護的相關法規(guī)有:1963年的《保險法》及后續(xù)相關法規(guī)、1994年的《消費者保護法》、2010年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

2011年底通過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總體來講,臺灣地區(qū)保險消費者保護體系比較健全,由六個層面組成:一是研究制訂重要保險產品的“定型化契約范本”,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的規(guī)定辦理“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臺灣地區(qū)保險產品早期實施費率管制,經核準方可銷售,隨著消費者保險知識的提升與市場自由化,費率管制得以分階段解除,產品審查也逐漸放寬。二是規(guī)定銷售人員有風險告知、誠信說明等義務。三是成立保戶服務中心,設置服務專線,并采用網站、電子信箱等多重形式提供咨詢。重大事故發(fā)生時,監(jiān)管機構督導行業(yè)公會成立緊急任務組,迅速辦理理賠,保險公司也要定期自查突發(fā)性重大事故的處置機制。四是充分宣傳披露,在各機構相關網站建立專區(qū),提供相關資訊、數據供大眾查閱,開展多種形式保險教育。五是保險公司成立保戶申訴部門,落實標準作業(yè)流程。金管會保險局設申訴科,負責銷售誤導、保費爭議等非理賠申訴案件,并將各公司對于保戶申訴的處理效率與產品審查、業(yè)務開展相掛鉤,引導公司重視消費者權益。監(jiān)管機構委托保發(fā)中心負責處理保險理賠申訴,保發(fā)中心聘任各領域專家成立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受理理賠爭議案件。在此基礎上,2012年成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對一定額度以下的保險糾紛給予評議決定,此評議決定與民事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成立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建立預防、救濟、教育機制,加強與法院、檢察院相關部門的聯系,及時將案件移送。六是監(jiān)管機構委托保發(fā)中心建立保險公司風險預警系統(tǒng),并執(zhí)行退出清理業(yè)務。

五,總結與建議

金融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大致包含三層內容:金融機構持續(xù)經營下的糾紛處理,問題機構風險處置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政策制定和實施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這三層內容緊密聯系,幾乎貫穿了各國或地區(qū)金融保險消費者保護的全過程。我們日常關注的多是消費糾紛處理,這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最直白的方面,也是消費者保護制度改革的直接推動力,臺灣近期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發(fā)展主要體現在這一方面。然而,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主要集中于處理糾紛的責難也不絕于耳,質疑者認為,對日常糾紛的偏重,易導致對偶然但卻重大事件的忽視,所以,應該在監(jiān)管政策制定和實施中強化消費者保護,這一點與“雙峰理論”的初衷一致。然而,“雙峰”制度似乎也并未體現出充足的優(yōu)越性。有觀點認為,“雙峰”制度過于強調防范系統(tǒng)性風險和消費者保護兩個目標之間的區(qū)別,實際上,通過監(jiān)管確保被監(jiān)管機構的財務穩(wěn)健與合規(guī)經營將有助于為消費者和企業(yè)提供值得信賴的金融服務和投資機會。消費者保護一旦被削弱,將導致某一金融機構或產品遭遇更大范圍的消費者信心的喪失。而且,在消費者保護制度不成熟的國家中,“雙峰”制度在加大監(jiān)管協調成本之外,似乎并無助于建立高效的消費者保護體系。所以,筆者也認為,在我國目前監(jiān)管體制和消費者保護制度尚未建立的前提下,“雙峰”安排應該緩行慎行。

關于金融機構風險處置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這一點似乎在各國或地區(qū)的監(jiān)管改革中都得到了加強,以期給予消費者足夠的補償,從而穩(wěn)定市場預期,倒逼機構穩(wěn)健開展經營。

金融保險消費者保護應注意平衡好“更好的監(jiān)管”和“更嚴的監(jiān)管”。對于消費者保護的制度改革會影響金融效率、增加消費者成本的擔心廣泛存在,消費者保護如果矯枉過正,甚至會影響金融體系的國際競爭力。從這一點來看,英國簡潔明了的保護制度無疑是改革典范,美國的“雙重多頭”模式則使金融監(jiān)管有著明顯高于英國等國的監(jiān)管成本,然而,這并沒有妨礙美國改革在提供一套更為完善的風險管理機制的同時,致力于最大限度地保留市場配置資源的基本機制,重于提供“更好的監(jiān)管”而非“更強的監(jiān)管”。

金融保險消費者保護是一個由點及鏈、由鏈織網的全系統(tǒng)工作,需要做好頂層設計,以低成本高效推進消費者保護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從消費者保護問題產生來看,金融機構要設計清晰明了和適銷對路的產品,較好地管理自己的銷售體系,通過市場反饋不斷改進服務;從涉及主體方面講,金融消費者自身要提升金融知識和風險意識,金融機構應保持合規(guī)高質量經營,行業(yè)協會應自律協調,第三方機構應中立開展調解或裁決,監(jiān)管機構應做好監(jiān)管,司法系統(tǒng)應進行裁判等;從工作機制來看,要建立充分的宣傳咨詢機制、披露激勵機制、救助保障機制、系統(tǒng)糾錯機制、行政處罰機制。金融消費者保護需要做好頂層設計,統(tǒng)籌謀劃,統(tǒng)一協作,在統(tǒng)一架構和標準前提下保留彈性,不能因為部門分割和行政層級,政出多門,影響保護效力。然而,從立法方面看,消費者保護制度的建立更是一個逐漸培育和完善的過程,一勞永逸地通過立法解決在各國都尚未實現。金融服務提供者通過建立高級別的應訴部門,作為第一道防線應對和化解大部分消費者投訴,在糾紛解決中實現自我成長。建立健全第三方糾紛調解和裁決機構,監(jiān)管機構保持適當超脫,進而保持監(jiān)管資源的較好配置非常重要。在消費者保護網中,金融機構無疑是消費者保護問題的最直接的責任者,也是消費者保護問題解決的必經一環(huán),應該更為關心和注重平衡好自身效率和消費者保護問題。通過監(jiān)管政策和外在壓力促使金融機構將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化解在萌芽狀態(tài)無疑是明智之舉。這一點在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糾紛處理中最為突出,英國、澳大利亞和臺灣地區(qū)應對消費者糾紛時,無一不非常注意強化糾紛處理中金融機構的首要責任,監(jiān)管的及早介入也是為了強化金融機構的這一責任。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高級別的應訴部門,應對千差萬別的消費者投訴,使大部分糾紛在這一環(huán)節(jié)得到化解,或者應訴部門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存在的問題反饋到公司內部產品設立、銷售管理等各個環(huán)節(jié),督促管理改進。監(jiān)管機構如果忽視這一環(huán)節(jié),直面應對消費者投訴,監(jiān)管力量也許會難以為繼,并有可能陷入被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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